15. 纠纷处理 本所律师之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调解和解决方案。 16.合伙人、合作人的责任 16.1 合伙人、合作人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觎范和监督本所律师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 16.2 合伙人、合作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中的错误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16.3 合伙人、合作人有义务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及行政人员等,在日常工作与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对其工作中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17. 主办律师及协办律师的责任 17.1 在一项法律事务中,需要两名以上的律师协同完成的情况下,最终对客户负责并在完成法律事务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主办律师。协助主办律师完成法律事务的是协办律师。 17.2 主办律师对协办律师有直接的监督权,应作出合理的努力来确保协办律师遵守执业规范。 17.3 如果主办律师直接指示协办律师采取某项违反执业规范的行动或协办律师采取了违反执业规范的行动,主办律师没有及时制止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主办律师应承担责任。 17.4 协办律师应按照执业规范和主办律师的意见进行工作、违反执业规范或超出职责范围,擅自采取行动,造成严重失误的,协办律师应承担责任。 17.5 主办律师或协办律师直接指示实习律师或律师助理采取某项行动,或未对实习律师或律师助理的某项错误行动采取制止或补救的措施,该律师对该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违反规范的行为负责。 17.6 非合伙、合作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执业参照本规范执行。 18.实习律师与律师助理的责任 实习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办理指定的法律事务;律师助理协助律师工作。实习律师违叵执业规范和律师助理违反工作纪律或程序,造成工作失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 公共服务 19.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与团体为促进、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公众利益为目标而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律师在前述活动中应当免收或减收法律服务费。 20.律师有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20.1 律师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如无法律规定可以拒绝或回避的情况,律师不得拒绝或回避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案件。 20.2 律师在指定的案件中不得接受被告人或其关系人的任何名目的财物。 20.3 律师每年应至少办理一件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时应当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1. 律师应当积极参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活动。 第六章 执业宣传 22.律师执业宣传的条件 22.1 按照有关规定已经通过当年年检注册。 22.2 未受到停止执业处分,或者处分已经期满。 23.律师执业宣传的基本要求 23.1 执业宣传仅限于下列内容: (1)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律师专业业务职称;专门的律师业务执业资格;律师协会的职务; (2)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 (3)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 23.2 执业宣传应公平、合法、诚实和真实,而不应: (1)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或欺骗的可能; (2)明示或暗示与政府机关、非律师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其工作人员特殊关系的内容; (3)当事人不同意公开的资料; (4)关于办案结果的承诺性内容; (5)有关于任何其他律师的负面的言论或暗示,特别是在服务、执业和收费上的比较; (6)涉及自我赞美的内容,以及声称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7)诽谤; (8)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达到目的; (9)以任何有可能被视为导致律师职业蒙受羞耻的方式进行律师服务宣传。 23.3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区的执业宣传应符合当地的法律和律师执业规范。 23.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保存宣传资料的文本或记录至少一年。 24.与新闻媒体交往的注意事项 以律师身份接受境外媒体采访或就重大的社会问题、热点案件向新闻界发表意见,律师应事先报告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听取当地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与建议。 第七章 执业纠纷的处理 25.执业纠纷的处理 非本所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因律师执业问题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首先申请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解解决,并尊重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与裁决。 第八章 投诉和惩戒 26.投诉 任何人均有权就律师违反本执业规范的行为向律师协会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受理与处理制度,井公示投诉方式。 27. 惩戒 27.1 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委员会有权对律师违反本执业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有权以律师协会的名义对违规律师作出行业处分或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27.2 按违规性质、程度、情节的不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方式分为以下八种: (1)训戒; (2)责令改正; (3)警告; (4)内部通报批评; (5)公开通报批评; (6)停止执业一至三个月; (7)停止会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半年至一年,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期限的停止执业处罚; (8)取消会员资格,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 以上处分方式可视具体情况合并使用。其中第7项处分决定只能由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作出,第8项的处分决定只能由省律师协会作出。 27.3 任何形式的行业处分在作出前均应充分听取拟处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处分的具体程序由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其 他 28.其他 28.1 本规范经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自二00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经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28.2 根据需要和申请,省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书面授权分会或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以省辖市律师协会的名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执业律师行使本规范第1项至第6项的处分权。 28.3 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对本规范作出解释,并有权制定本规范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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