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7)苏0509破11-15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人格独立主要体现在法人意志独立和法人财产独立两方面。当企业法人的意志和财产无法独立时,其也就丧失了独立人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巨诚喷织在内的二十家企业虽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事实分析,其实质上均为王华所直接控制的关联企业,其在公司运营管理、人事、财务尤其是资金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导致各自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明确区分或区分成本巨大,故各企业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当视为一个法律主体进行合并处置。如若不予合并,单独清偿已违反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即使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下的债权清偿率可能较高,但其与公平集中保护债权人权益相较,难谓相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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