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引言
股东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指法院应公司股东的请求,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判决解散公司的诉讼。此诉讼来源于股东的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依域外立法例,股东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散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且无其他替代方案的,准予判决解散公司。股东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已被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日本、法国、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地区)立法所采纳,成为公司法中的一大景观。但根据我国修订之前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制度的规定,除非股东依章程作出决议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股东原则上不得要求解散公司。囿于法律依据的欠缺,法院在面对中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之时,往往选择追求形式合理性而放弃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实质合理性,不会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 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公司法增设这一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 立法目的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司法解散公司的立法目的主要为:保护小股东利益和打破公司僵局。
一、保护小股东利益
公司是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一种商事组织形式,公司股东被认为是公司的成员,是公司的所有权人,对公司事务享有决定权和决议权。公司股东会在代表公司做出决定和决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某项决议或决定的做出必须以持有公司表决权股的51%的股东或2/3或3/4以上的股东的同意才能通过,其中的51%的股东或2/3或3/4的股东被称之为大股东,法律将他们代表公司作出的决议或决定看做是公司的决议或决定并赋予他们以法律上的效力,这就是公司法上的大股东规则。根据大股东规则,持有49%以下的股份的股东为小股东,正因为此,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的情况才层出不穷,小股东的救济就成为问题的反面而存在。股东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就是一种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方式。公司终究是为社员(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如因公司存续的团体性约束反而害及社员(股东)利益时,应通过剥夺法人格来防止社员(股东)的损失。[1]当小股东的利益受到大股东或控制公司的人的侵害时,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往往只能求助法院,通过解散公司使其投入公司的资产能够得到程度不同的收回,这样既给股东留出了一条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法律通道,又给相关人对待公司及股东的行为给出了法律底线,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与威慑的双重作用。
二、公司僵局的打破
公司僵局,实践中也称公司瘫痪,是指因股东之间和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出现自身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包括解散公司)做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有专家学者将此形象地比喻为电脑死机,“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僵局在现代公司实务当中,属于常见和多发现象,造成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为:(1)两个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2)两方拥有相同数目的董事或者有权力选择同样数目的董事;(3)小股东通过增加法定人数或投票要求的条件来保持否决的权力,并且在股东之间存在了实质的不同意见。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即实行“多数决制度”。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单程的决议,则要求更高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在这样的机制下,如果股东人数有限,且各方股东派任(或兼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则一旦彼此之间发生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公司僵局由此形成。
公司僵局所产生的危害是灾难性的:首先,对于卷入僵局的股东或董事而言,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耗费在相互之间的争斗之中,预期的投资利益因这种动荡状态的持续而变得越来越难以实现;其次,对于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其正常运转赖以维系的人合性基础被严重动摇,股东之间丧失起码的信任,股东会无法通过有效决议,这种决策和管理上的停滞,对公司业务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了严重障碍,正常的经营运作发生混乱,公司的财产和人力资源不断损耗和流失;最后,对于一个存在公司僵局的市场而言,公司作为市场主体,陷入半死不活的僵局状态,其自身的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这种趋向势必对市场活力和市场交易安全及效率构成冲击。
在《公司法》中增补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时申请司法救济之条款,赋予股东司法救济请求权,这是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基础,且允许股东提出解散公司之诉是一个相对合理可行的方法。
第三部分 比较法视角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
从19世纪中叶英国法院颁布“公正合理清盘令”开始,英国就在世界上第一个建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允许股东在“公正和公平”的基础上向法院申请关闭公司的命令。但可以提出申请的股东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他必须是一个“贡献者”,这事实上意味着在关闭公司之前他必须持有股票至少6到18个月并且必须在关闭公司中拥有有形的利益,这一般意味着在偿付债
《[1] [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08-109页。》
权人后必须有可供股东分配的资产。如果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话,则股东申请关闭公司就没有意义了,而且这时不是关闭公司的问题,而应当是申请破产的问题。法院经过审理,如认为关闭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发公平合理清盘令。实践中,法官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所判断的事实依据有:(1)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3)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1]
在美国,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经历了由禁止到许可再到严格限制适用的过程。美国早期的案例表明,股东在普通法上没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后来,美国成文法规定,公司出现法定事由时,股东可以提起解散之诉。《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2]跟英国的做法一样,美国强制公司解散之诉主要适用于某些具有合伙性质的公司,在这些公司中,所有的股东均期待自己能参与公司事务之管理,通过自己为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来获取维持生活的收入;并且,这些公司设立的基础是股东们彼此之间的信赖和信任。一般说来,公司强制性解散主要以股东的合理期待之落空作为判断标准。[3]
二、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的股东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仅仅在有限公司法里进行了规定,股份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下列情况下法院可判决解散:(1)如果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公司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此种诉讼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基本资本1/10的股东提出。(3)此种诉讼由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州法院专属管辖。[4]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立法者揉和人合公司的灵活性与资合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创造出来的公司形式,其中保留了许多人合公司的特点。因此,正是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特性,在公司的设立目的难以达到或者其他不适合继续存续的情况出现时,法律准许法院经股东提出后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德国的规定在解散事由上比较概括,但程序规定比较明确。如规定原告必须是股份相加达到基本资本1/10的股东;被告是公司;诉讼由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州法院专属管辖,具有其自身的特色。
日本公司法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均规定了股东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制度,两者的规定基本相同,故这里仅就有限公司进行介绍。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解散判决规定,于下列情形,有不得已事由时,集有公司资本1/10以上的出资股数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业务执行陷入困境,已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此损失之虞时;2、管理、处分公司财产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在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第一款情形准用商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如
《[1] Peter Meinhardt,Company Law in Great Britain,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82年版,第35页。
[2]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3] 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19—120页。
[4]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4页。》
原告股东败诉时,如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该诉讼专属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三、港台地区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法制度以英国公司法为蓝本,结合香港经贸发展状况,适时加以调整,形成了具有一定特色的公司法制度。根据香港公司法,股东解散公司的申请应当符合衡平法和公正原则。实践中,法庭曾基于下列情况颁布公司清盘令:
(一) 公司的基础根据失败公司的主要目的不能达到;
(二) 公司的组成是基于欺诈或非法目的;
(三) 公司管理陷入僵局;
(四) 有些股东受到严重压迫;
(五) 合伙经营性质的有限公司中的股东被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
此外,股东必须证明他对促成清盘令是有利益的,如公司清算后仍有资产分发给股东。法庭在决定是否关闭公司时,如大多数股东反对,则法庭可以拒绝接受申请,关闭公司。[1]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于2001年11月进行了最新的修正,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须在满足一个实质要件五个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够解散公司。
一个实质要件为:公司之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如公司因股东意见不合,无法继续营业,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解散时;
五个形式要件为:
(一)须有股东之申请,股东的声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并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
(二)法院须先征询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之意见;
(三)须通知公司提出答辩;
(四)须询问利害关系人;
(五)法院须以裁定方式解散公司[1]。
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虽脱胎于大陆法系公司法,但与西方国家相比,不但其规定细致周密,而且形成了自身特色,更有利于法院正确作出裁判,相信对我们的制度构建也不无裨益。
四、小结
综观各国和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有特色。英美法主要从股东权的期待权理论出发,侧重于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并且一般适用于具有合伙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大陆法系并不区分公司的性质,不去区别合伙性质的有限公司或封闭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从一个侧面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公司法在制度上与英美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具有人合性质的有限公司相当于合伙企业,股东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公司法对小股东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更加注重从实质性方面而不仅
仅是从形式方面提供保护,更加注重保护的公平性和正当性。大陆法系则更强调公司的整体性。在公司因内外部原因难以继续经营下去时,股东可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而且,大陆法系习惯于用“不得已”事由来框定这种解散请求权的范围。总之,两大法系国家立法者和司法判例对司法解散事由的解释都坚持了比较严格的规则,从而使解散请求权的行使受到了某种程度的限制。这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试图
《[1] 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7年增订初版,第68-69页。》
在个人权利——解散请求权和社会权利——保障企业维持之间进行平衡。[2]
第四部分 我国的司法实践
一、 制度尚不完善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为解散设置了4个条件:
1、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我国参照国际立法惯例,规定了享有请求权股东的持股比例,确立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2、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不仅包括公司财务严重困难致使公司濒临破产、倒闭的情形,也包括公司管理瘫痪、重大经营决策不能正常进行、中小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
3、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来说,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合理期望,不仅包括股本、股息红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应包括表决、查询、监督等共益权。
4、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途径”并不指程序意义上的替代审判纠纷解决机制,而主要指避免解散公司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某些救济方式,如强制股份收买、变更公司章程、撤销公司决议或行为、允许股东提起不公平妨碍之诉等方式。
这一规定虽然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无疑还存有以下缺陷:
首先,股东请求解散的条件之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实践中许多股东请求解散的公司经营管理可能仍然正常,但股东却受到严重压制。而且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样持股比例在此以下的股东就不能依此请求保护。
其次,我国《公司法》虽规定股东可请求解散公司,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往往既不会主动清算,也不会主动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因此,股东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无疑给受诉法院设置了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若法院只是判决解散公司,而将解散事宜交由股东自行解决,实际上股东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因为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表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在此情形下,期望股东能自行清算,在很大程度上是幻想。而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必须及时进入清算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实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否则,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就如同空中楼阁;如不及时清算,公司因为被解散而无法继续经营,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损害。若法院组织清算或选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这些还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最后,即便上述问题都得到解决,解散也并非最好的选择,从经济的角度分析,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公司一旦被解散,公司之资财可能以破产财产的价值予以出售而很少甚至根本没有考虑到公司的商誉和公司专有技术的价值。
除此之外,以公司为被告在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是切实可行的。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小股东压制大股东的现象,如控制公章、账册,攫取公司财产等等,一旦大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若仍以公司为被告,则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际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因为大股东往往担任或指派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若以公司为被告,则一方为原告大股东,另一方为大股东代表的公司,诉讼就缺乏了对抗的局面。因此,建议在此类诉讼中,应以加害股东为被告,而公司因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除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股东,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起参与。
二、 股东司法解散公司的处境
从我国公司形态来看,容易出现运行僵局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的开放性,股东一旦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即可抛售股份。而且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一救济措施对其也较为有效,因此,一般不易出现上列所述的公司僵局情形。而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始设立时往往是家族成员之间或者是朋友之间的合作,具有“人合性”,公司股东常常期待自己能直接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因而形成所有者与经营者一致,股东和董事身份合一的情形。随着公司的发展,股东之间会因为意见不一致而矛盾迭生,以至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进行激烈的较量。当公司处于对立地位的双方股东人数相当,即双方表决权相对等时,一方不支持对方的决议,就很难达到公司法规定的多数,公司事务因此陷入僵局。针对公司僵局,法院也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执法标准各地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在法律、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完全未作系统规定的情况下,由各地法院依据法理,按各自的理解决定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如何审理显然是差强人意的,但希望法官在审理中必须保持裁量的严谨性:(1)应以其他救济途径用尽为前提,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无法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此时司法介入才是适时的。(2)最大限度维持公司。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使得公司如同植物人一般无法自行维持。解散对于那些曾经倾注大量心血的股东、董事来说,公司解散简直是一种灾难。公司创立和发展过程中逐步积累起来的生产资本、成功拓展的营销渠道,业已确立的产品信誉以及精心聚集的人力资源,都将因公司的这种非自愿解散而付诸东流。同时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增加社会成本。(3)应判断股东提出解散的正当性。防止股东不负责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4)从实际出发一揽子处理公司解散及其善后适宜,考虑僵局的现实状况对公司清算事宜做出裁决。
三、供实践参考的意见
我国虽然在《公司法》修改时对股东司法解散公司做了规定,但由于这一制度并不是一个孤零零的现象,它同严格的法定资本不变制度的变革、公司章程的司法适用、股东投资撤回权的考量特别是判决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等问题捆绑在一起,系统地予以解决还涉及到某些理念上的转变及配套规定的制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易事。况且,由于商事活动的纷繁复杂,法律也难以涵盖所有公司商事关系。因此,法律的漏洞是在所难免的,这也是由成文法之局限性所决定。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遵循“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那么在这样一对悖论里,法官怎样才能作出合乎实际生活、合乎时代精神的公正判决?这是司法实务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的目的是通过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进而实现其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所以,公司的清算和解散相辅相成,不可分离。因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而被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如何清算?笔者认为以下两点可供实务中参考:
1、在审理程序上,股东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应当遵循调解前置和清算后置原则。公司僵局之形成是因“人合性”因素出现问题,即股东之间的感情出现了危机,因此,就像夫妻离婚案件一案,法官应先作一些调解工作,并据此观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此外,如裁定公司解散的,应对其法律后果(清算问题)一并做出裁决。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如果对清算问题听任当事人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诉争,徒增当事人更多的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
2、在实体处理上,应允许法官引用法理甚至国外成熟的司法救济经验之权利。我国正处于改革阶段,商事领域内交易活动活跃,新情况层出不穷,成文法难以作出及时准确的回应。诚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所喻,“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整的(指立法漏洞、缺陷),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那是国会的事),但他可以,也应当把编织物的褶皱烫平”,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具有引用法理甚至外国成熟司法经验的权利,以拓宽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案件的公平正义。从国外的实践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经历了对法官逐渐放权的阶段,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法者,依自居于立法者地位时,所应行制定之法规,裁判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则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1]”因此,我国也应适应当今潮流,赋予法官适用法理的权力,以缓解成文立法的刚硬性给民商案件审理带来的适法困难。
第五部分 结语
在西方国家,公司制度与票据制度、代理制度共同构成资本主义经济的三大支柱。[2]公司制度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伟大发明,公司是推动经济发展、财富创造的原动力。即使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也无法与之媲美。在我国,由于我国公司制度的真正发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20世纪80年代,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公司法起草时间仓促,因此,现行公司立法上不足的产生,既有立法观念上误区,也有立法技术上的不足。面对我国“入世”后的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立足于我国的公司实践,我们更需要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深入思考我国公司法的制度移植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与路径,以完善公司法的实践。
现代公司法的主要原则与公司参与主体之间主要的利益冲突类型存在对应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由“资本三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来调整。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大股东由于对公司的投入较多,承担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因此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大股东更多的控制权也是必要的,同时通过“股东平等原则”协调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欺诈和各种形式的利益侵夺行为。[1]大股东因为实际控制着公司,因此对小股东还负有信义义务。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背弃其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时,公司法赋予小股东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是对失衡天平的校正,是对公司法上利益主体的平衡。
股东解散公司是公司实务问题,公司内部和外部的运作皆可纳入民商事行为范畴。一切民、商事行为,均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为之。因此,在现行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精神之下,积极裁处公司僵局纠纷,平衡各方利益。这种过程,既
《[1] 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卷,第313页。
[2]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83页。
[1] 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6-7页。》
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和原则下,为适应社会和时代发展需要所进行的灵活执法,也是司法活动为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所进行的积极准备,因此具有十分深远的法治意义
作者简介:
赵胜 男 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学硕士
执业证号:101098112192
苏州市律师协会公司金融业务委员会委员
业务专长:IT行业、公司、房产、海事海商方面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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