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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看法律对契约精神的退让
  契约精神以合意为核心,它对民主法治的形成,促进商品交易的发展,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有着极要重要的作用,世界各国法律均对契约精神给予充分的尊重。但意志自治并非绝对的自由,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或多或少的对契约的缔结划定了红线,若逾越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然,法律也非绝对的无情,当契约内容虽有违强制性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大量出现时亦能形成冲击,而法律有时也会“适时务”地作出退让。

  原民诉法第2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原被告住所地五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相应的民诉法意见第24条进一步规定,如果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民诉法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显然,虽然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对管辖法院进行协议选择,但也作出了诸多限制,譬如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必须是五选一,以及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等。概因原民诉法第25条使用了“原告住所地”的表述,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这种表述实际上分别选择了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即选择了二个管辖法院,违反了民诉法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若如此,则出现大量无效的管辖协议。权衡利弊,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最高院在多次在公报及通知中,认为此类约定实质上是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有效,且认为如此约定而造成的管辖权竞合问题,适用“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予以解决,可认为是法律对契约自由的容忍。

  然而,管辖法院的选择乃“兵家必争之地”,协议方均希望在自已的地盘上解决争议,互不相让。结果大量出现诸如“合同签订地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明显属于选择法院不唯一的情形,甚至出现选择的管辖法院并非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五个法院之中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相比于原民诉法第25条有两方面变化:变化之一是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给予契约自由一片更广阔的天地,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收纳入协议管辖的范围,打破了侵权纠纷不能协议管辖的传统。变化之二是扩大了选择法院的范围,不再限定在五个法院中选择,只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均可选择,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而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再一次对契约自由精神作出让步,司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使“协议管辖法院不唯一即无效”不复存在。

                         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封茹律师
                         写于20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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