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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的冲突、平衡与选择
--写在念斌被宣告无罪之日

  只有在某些宗教世界里的人才都是有罪的,世俗世界里,个体在法律上的无罪已经成了普世价值观。但依然有人为了得到自己本该就有的无罪历经千难万苦;依然有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多次宣告死刑。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复杂,有体制的原因,有技术层次的原因,但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价值的选择。 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清楚明了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供认不讳。但也有一些刑事案件是扑朔迷离的,而相关司法机关为了破案就往往会突破法律的规定,对他们怀疑的对象使用最原始的肉体摧残的方式来取证——一来是为了从口供中寻找其他证据,二来口供本身就是证据。办案人员在刑讯逼供时肯定都是在取得了一些证据的情况下,他们不会在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去违法逼供,因为法律允许零口供;他们也不会在一点证据都没有的情况下去违法逼供,那么做也是毫无意义。这时候他们面临两个选择,一种是以侵害人权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上措施”来破案,用以打击犯罪,后果是可能放走真正的坏人,冤枉了好人;另外一种是宁可放过这个犯罪嫌疑人,也不能侵害他的人权。从理论上说,这两种选择都不是最完美的,最佳的选择是我们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但问题就是我们压根就无法做到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我们做不到,西方也做不到;我们现在做不到,我们将来也做不到,西方也同样如此。因为就像霍金在《时间简史》里所讲一样,我们人类只是在接近真理,我们永远无法完全掌握真理。所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我们必须在冤枉好人和放走坏人之间二选一;我们必须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二选一;我们必须在破案和无法破案之间二选一。

   中国的古代和古时候的西方同样面临这个问题,他们的选择基本都是一致的。刚开始的时候,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统治,刑讯逼供不但是合法的,而且没有限制。随着社会的进步,在封建社会发展到了成熟期时,法律都对刑讯逼供作了限制。《唐律疏议》中虽然确认用刑合法,但是对用刑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定,规定必须是参与审判的各个官员经过反复讨论之后,办理完用行动手续之后才能用刑,而且用刑必须用常行杖,不得超过三次,总数不得过二百,中间不得换人用刑等。到了宋朝,用刑的条件变得更加严格。而在同一时期的西方,审讯时远比东方要血腥的多。现代的西方的选择很明确:我们宁可放过坏人,也不侵犯人权,更不能冤枉好人。即他们坚信毒树上长出来的果子肯定是不能吃的。

  而我们一方面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里都明确了保护人权不得刑讯,但另一方面却还在纵容,还在妥协。即我们的各种价值观在冲突时,我们还在平衡和选择,我们还在幻想毒树上长出来的果实偶尔在饿时吃吃也不要紧的。这突然又让我们想起了公安部的命案必破。让我想起了公安部几年前公布的一组数据:从统计数据来看,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爆炸、投毒、放火、抢劫、强奸、绑架致人死亡八类命案破案率达到89.6%。中国侦破命案的能力和水平,超过了英国(87%)、法国(81%)、加拿大(78%)、美国(63%)等国家的命案破案率。难道说中国的破案条件和技术远远超过了美国?我看未必。笔者认为数据的差异更多是因为价值的选择不同,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同。笔者觉得这也印证了我国的某些学者所说:“刑讯逼供犹如诉讼程序中的一颗毒瘤,侵蚀着公众的法律信仰和对司法公正的期盼,在一次次的毒瘤破裂时,一个个人间悲剧就会悲壮地呈现在世人面前。” 陈兴良教授认为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从念斌案看来我们离此目标相距甚远。

  法律永远在整体安全和个人人权之间努力的寻求平衡点,并且从发展的趋势来看越来越站在了人权这一边,因为民众在社会事务中越来越清楚社会整体和个体人权从总体上说是一致的——个别情况下会有冲突,我们无法相信可以肆意践踏个人权利的法律可以真的保护我们;我们从内心深处恐惧、担心自己成为下一个念斌;我们必须像自己被冤枉一样站出来呼叫和呐喊。因为就像马丁.尼莫拉所说的那样:当他们(法西斯德国纳粹党)抓共产党时,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党;当他们抓犹太人时,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当他们抓天主教徒时,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天主教徒;后来,当他们要抓我的时候,已经没有人站出来为我说话了。



                    (作者: 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 孟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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