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诉讼原告:蓝某某 台胞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州王建华律师事务所
诉讼被告:昆山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原江苏苏州邵雪明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 黄华、陈杰律师
案件简况:
原告蓝某某(大来信用卡持有人)诉称:2005年5月8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昆山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私自从其信用卡(大来信用卡)上扣划人民币20202.22元。导致原告信用卡透支而被银行罚收逾期滞纳金25.5元。
2005年5月20日下午蓝某某向昆山某商务酒店前台投诉。酒店某副总经理接待后表示查实后会给蓝某某一个答复。
经该酒店财务人员查实,蓝某某2005年5月8日金额为20202.22元的“消费”确属酒店误刷。
2005年5月23日,酒店登门向蓝某某送达书面道歉书表示道歉,并告知蓝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提出退款申请,请求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该笔“误刷”消费款退还到蓝某某的信用卡上。
2005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信用卡部按程序作了退款处理。
原告蓝某某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个人信誉度评价被大大降低,严重影响原告的个人生活和社会交往,给其带来了众多不便及精神上的困扰,并因此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故于2005年6月10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202.22元,并支付原告被罚收的逾期滞纳金2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信誉受损害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蓝某某向法院提供证据:(1),原告大来卡月结单一份、(2),消费明细一份,均用以证明被告“误刷”导致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3),被告致歉信一份,证明“误刷”事实存在(4),催款单一份、(5),催款函一份均证明原告仍被要求支付误刷款。
法院判决:
一、判令被告昆山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蓝某某支付利息(以20202.22元为本金,按银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5月9日至2005年5月24日计算)。
二、驳回原告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两款合计2867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2767元,被告昆山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双方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应返回蓝某某20202.22元?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损害原告的个人信誉和信用度?
被告代理律师意见:
1、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信用卡被误刷是事实,为此被告查实后已于2005年5月23日向原告道歉。同时被告于5月23日已向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支行提出退款申请,按法定程序为被告办理了退款手续,经查实该行已于2005年5月25日为该款办理了银行退款业务(证据:①消费确认单一份,证明的确无20202.22元的交易;②退款申请一份,被告已向银行申请退款;③大来信用证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确认传真一份,证明退款已退回原告信用卡内;④贷记通知传真一份,证明退款回原告信用卡内; ⑤昆山农行信用卡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已退款;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信用卡部退款说明一份,证明已退款;⑦特约单位受理大来信用证直接购货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可直接向原告退还现金;⑧银行工作人员顾某证言一份,证明发生“误刷”退款的操作程序和本案的“误刷”款已按程序办理了退款手续的事实)。所以,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提出返还20202.22元诉求。
2、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认为其信誉受到影响, 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信誉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 它最多只能算是一种人格利益,对于人格利益的侵害, 必须是侵权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的侵害, 本案中,由于POS机的原因, 导致误操作, 误刷了20202.22元,被告的这个行为并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所以原告以信誉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理律师对原告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认为,公开赔礼道歉适用的前提是人格权利受侵犯,并且这种侵害导致被侵权人在社会不特定公众中受到了不良影响, 本案中原告人格权利没有受到侵犯,也没有因此在社会不特定公众中受到影响,所以原告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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